更高院最新裁判看法:以房抵债协议签署后,是否发生物权更改取决于当事人是否现实推行该协议 信贷风险治理 2021年3月15日 14:39:17 阅读量:13678菜宝钱包(caibao.it)是使用TRC-20协议的Usdt第三方支付平台,Usdt收款平台、Usdt自动充提平台、usdt跑分平台。免费提供入金通道、Usdt钱包支付接口、Usdt自动充值接口、Usdt无需实名寄售回收。菜宝Usdt钱包一键生成Usdt钱包、一键调用API接口、一键无实名出售Usdt。
【裁判要旨】1.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以房抵债协议后,是否发生物权更改,取决于当事人是否现实推行该协议,即是否解决了衡宇产权挂号。如没有现实推行,衡宇仍在债权人名下的,则未发生物权更改。2.《停业法》第十六条划定,法院受理停业申请后,债务人对个体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现债权人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衡宇享有购房债权及解决衡宇产权证书的主张,目的是在债务人停业重整程序后取得案涉衡宇,实质上是要求债务人公司对其债权给予全额、个体清偿。因债权人并不具有对该衡宇的物权请求权,如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购房债权及解决衡宇产权证书,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应讯断不予支持债权人的主张。
再审申请人杨秀珍因与被申请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一审第三人刘移民、梁顺怀、龚福龙、杨林、徐克明、申朝晖、陈均、彭兰花、孙登喜、赵士英、刘某、赵娣、刘湘(以下简称刘移民等十三人)条约纠纷一案,不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699号民事讯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秀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讯断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讯断认定杨秀珍没有申报债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在停业程序之外对其债权予以确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法院已采信证据相悖。阳光公司治理人向杨秀珍发出的不予确认债权的通知,足以证实杨秀珍在划定的时间内向本案阳光公司治理人申报了购房债权,但阳光公司治理人没有确认的事实。2.一审讯断认定杨秀珍与阳光公司之间没有购房意思示意,与证据不符,且与法院确认的事实相悖。(二)原审讯断认定杨秀珍与阳光公司签署的《怀化市商品房生意条约》正当有用,但又驳回杨秀珍主张简直认购房债权的诉讼请求,适用执法错误。刘移民等十三人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协议》、杨秀珍与阳光公司之间的《怀化市商品房生意条约》均属于代物清偿协议,亦称为新债清偿协议。新债作为推行宿债的方式,债权人理应先请求相对方推行新债,方符正当理。在新债与宿债并存的情形下,是否有需要恢复宿债的推行,属于债权人的民事自决权局限。杨秀珍要求确认其在《怀化市商品房生意条约》中享有购房债权的诉讼请求,并不与停业重整程序冲突,理应予以支持。二审讯断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停业法》第十八条划定,该条适用的条件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推行完条约义务的情形,杨秀珍作为购房人一方的义务已推行,故该法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杨秀珍要求确认购房债权的请求完全相符程序要求。本案阳光公司治理人并无随便排除权,而杨秀珍的请求则相符在停业程序中,将继续推行《怀化市商品房生意条约》的请求转化为款项之债的稀奇程序要求。综上,杨秀珍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划定申请再审。
阳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杨秀珍所称用于支付房款的债权不真实,不能视为其已经支付购房款。1.杨林等出借人称向阳光公司出借的款子中,多笔款子系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浩,但并无证据证实吴浩将响应款子用于公司谋划,而且乞贷是由吴浩小我私人出具借条,应视为吴浩的小我私人乞贷。2.杨林等出借人现实向吴浩出借的本金并不足1800万元,吴浩在结算时所欠欠款也并非1970万元。(二)虽然杨林等债权人与阳光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署了《协议》,约定将结算欠款转为债权人支付的购房款,但并不能由此视为杨秀珍已支付购房款。(三)杨林等现实出借人并未将其债权转让给杨秀珍,也并未通知阳光公司举行了债权转让,杨秀珍并无将他人债权直接作为其购房款的权力,不能视为其已向阳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四)既然杨秀珍签署购房条约并未支付购房款,在阳光公司进入停业程序后治理人未要求继续推行购房条约,则《怀化市商品房生意条约》视为已排除。(五)杨林等出借人并未将其债权举行转让,应当由出借人凭证其向阳光公司出借的款子金额,向治理人申报通俗债权。(六)杨秀珍与阳光公司之间并无生意衡宇的真实意思示意,签署购房条约仅是为杨林等人的债权提供担保。1.杨林等出借人与吴浩之间举行民间借贷,存在以签署衡宇生意条约作为担保的生意习惯。2.阳光公司与杨秀珍之间签署的购房条约衡宇均价约3500元/平方米,远远低于那时的衡宇市价,进一步解释签署购房条约仅仅用于担保,而并非生意衡宇的真实意思示意。综上,阳光公司以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执法准确,请求驳回杨秀珍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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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以为,本案系条约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凭证杨秀珍的再审申请,本案应重点审查:二审讯断不支持杨秀珍确认其对阳光公司享有购房债权及要求阳光公司协助解决相关衡宇产权证书的主张,是否准确。
2015年6月1日,刘移民等人与阳光公司签署的协议,属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原有借贷关系的结算。因阳光公司进入停业重整程序,无法继续推行案涉商品房生意条约,在阳光公司无法现实推行新债义务的情形下,二审讯断认定刘移民等人与阳光公司的宿债,即乞贷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祛除,并无欠妥。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换取、转让和祛除,经依法挂号,发生效力;未经挂号,不发生效力,但执法尚有划定的除外”的划定,本案以物抵债协议签署后,是否发生物权更改,取决于当事人是否现实推行该协议,即是否解决了衡宇产权挂号。因案涉购房条约没有现实推行,案涉衡宇仍在阳光公司名下,并未发生物权更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停业法》第十六条划定:“人民法院受理停业申请后,债务人对个体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杨秀珍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衡宇享有购房债权及解决衡宇产权证书的主张,目的是在阳光公司停业重整程序后取得案涉衡宇,实质上是要求阳光公司对其债权给予全额、个体清偿。因杨秀珍并不具有对案涉衡宇的物权请求权,如确认其对阳光公司享有购房债权及解决衡宇产权证书,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审讯断不予支持杨秀珍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执法依据。
综上,杨秀珍的再审申请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划定的情形。本院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注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划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秀珍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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